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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捷太格特企业涉嫌价格垄断

2014-11-20 13:25:31点击:

发改委查明,株式会社捷太格特公司多次参与达成并实施价格垄断协议,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达近十年多,且该公司提议专门针对中国市场召开出口市场会议,违法情节严重,决定对该公司处2013年度中国境内轴承销售额10%的罚款。但考虑到该公司能够主动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了重要证据,且停止了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和《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第十四条规定,发改委决定对株式会社捷太格特按照20%的幅度减轻罚款,处2013年度中国境内轴承销售额8%的罚款,计1.0936亿元。

全文如下: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改办价监处罚[2014]13号
  当事人: 株式会社捷太格特
  地 址: (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本机关于2011年11月立案,依法对你公司与其他轴承生产企业进行价格协商、达成并实施价格垄断协议的行为进行了调查。本机关的调查情况和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和证据
  现查明,2000年至2011年3月,你公司与日本精工株式会社(以下简称精工)、日本株式会社不二越(以下简称不二越)、NTN株式会社(以下简称NTN),频繁组织负责出口业务的营业部长级别人员在日本参加亚洲研究会(也称ARA会),协商(略)地区包括中国市场在内的轴承涨价方针、涨价时机和幅度问题,交流分销商层面的经营信息。会议轮流召集,在价格需要调整时,每两到三个月举行一次;其他情况下,每一到两年举行一次。会议涉及中国市场轴承价格的内容至少包括:2000年9月至2001年5月,一致同意在(略)区域内适用统一固定价格表。2003年3月至2004年7月,多次协商因(略)涨价而面向(略)市场涨价问题,并分享各地区的涨价实施情况。2005年1月,确定4月起(略)地区包括中国销售的价格按照日本销售价格上调(略)%,2月确定2005年价格上调(略)%的指导意见适用于每一地区的销售。2006年9月,会议要求日本精工调查在(略)生产产品的低价情况并进行提价。2008年5月至2009年7月,同意对(略)轴承价格上调(略)%,对其他产品价格上调(略)%。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你公司和其他当事人讨论并交换售后市场轴承价格趋势。
  同时查明,2004年7月至2011年6月,为了进一步推动亚洲研究会上讨论的对中国出口轴承价格共同上涨,经你公司提议,当事人一致同意在上海召开出口市场会(也称EM会),由驻扎在中国关联企业的轴承相关负责人参加,讨论中国市场轴承的涨价时机、涨价幅度,交换轴承价格及产销量信息,分享各地区涨价实施情况,对部分轴承品种的涨价幅度和时间进行反复协商并达成一致。其中,2006年5月,会议决定对轴承产品进行提价,并错开各公司的涨价时间,你公司于(略)月、NTN于(略)月、精工于(略)月起提价;同时共同决定了(略)型号各自的最低价格。2008年1月,交流涨价信息,你公司与其他当事人涨价幅度同为(略)%。2008年5月至2011年6月期间,你公司与其他当事人多次交换涨价时机、涨价幅度和产销量信息。
  上述行为持续期间,你公司在中国境内销售轴承时,依据了亚洲研究会、出口市场会共同协商的价格或互相交换的产销量和涨价信息,分别于(略)实施了涨价行为,特别是(略)年的涨价行为与其他当事人一致,并与同期会议协商的内容一致。上述行为抬高了我国轴承产品的销售价格,排除、限制了我国轴承市场的竞争,损害了下游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你公司提交的财务数据,经本机关核定,确认你公司2013年度在中国市场的轴承销售额为(略)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情况报告、调查询问笔录、会议记录、会议参加人员笔记、电子邮件、财务数据等证据材料为证。
  二、行政处罚依据和决定
  本机关认为,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垄断协议的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鉴于你公司直接协商涨价,多次参与达成并实施价格垄断协议,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达近十年多,且你公司提议专门针对中国市场召开出口市场会议,违法情节严重,对你公司处2013年度中国境内轴承销售额10%的罚款。但考虑到你公司能够主动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了重要证据,且停止了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和《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第十四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公司按照20%的幅度减轻罚款,处2013年度中国境内轴承销售额8%的罚款,计1.0936亿元。
  三、相关事项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你公司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将罚款上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收款人全称:(略);账号:(略);开户银行:(略)。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你公司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本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你公司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